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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公布《盐业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6-12-14 来源:中国化工报  编辑:氯碱网   在线收藏

     12月9日,工信部在其官网公布了《食盐专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盐业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实施了26年之久的《盐业管理条例》进入实质性修订程序。工信部在同时公布的修订说明中明确表示,本次修订《盐业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完善工业盐运销管理。
  从工信部同时公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修订对照表上发现,这次修订删除了现条例中计划管理色彩浓厚的相关内容,明确了国家盐业主管机构为工信部,基本解决了多头管理的问题。而在修改内容上,则将现条例中被各地盐业管理部门和盐业公司用以控制工业盐市场的多处表述进行了修改,绝大部分地方都将“盐”明确表述为“食盐”。其中关于工业盐管理最大的修改在第五章“运销管理”部分,全部删除了第十九条关于计划管理的内容,并将第二十条中关于“盐”的批发管理明确改为“食盐”的批发。同时,增加了明确要求工业盐生产经营企业建立、保存生产和销售记录制度,在工业盐外包装上标明禁止食用的内容,将工业盐的管理与食盐的管理明确区分。
  据了解,这是《盐业管理条件》在实施26年之久后的首次修订。而近年来出现的数百起各地盐业管理部门被诉垄断工业盐市场、侵害工业盐生产经营和使用企业权益的诉讼,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各地盐业管理部门以这个条例作为控制工业盐市场的法律依据。今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盐业体制改革的方案,全面放开工业盐市场。工信部此次启动《盐业管理条例》等的修订就是基于此方案而为的。
  坚持数年终于引发最高法院对当地盐业部门侵权案批复的苏州鲁维宏大盐业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徐先良表示,这个条例早就该修订了,正是条例中逆市场经济规律的条文成了各地盐业管理部门侵犯工业盐经营企业合法权益的靠山,把这些条文去掉工业盐才能真正市场化。
  有“中国反盐业垄断第一律师”之称的上海彭旨律师事务所律师邹佳莱昨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此次修订虽然将工业盐的管理剔除出盐业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但并不彻底。实际上,国家应该将《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三法合一,明确说明只规范食盐监管而不包括工业盐。同时,还应要求各地修改或废除基于现《盐业管理条例》制定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否则工业盐管理还是在法律上存在模糊地带,这就给地方盐业部门以各种理由控制工业盐市场提供了空间和可能。

 附:

  盐业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矿盐除外),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矿盐(包括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主管机构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工业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严格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生产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限不得少于两年。
  工业盐等非食盐产品必须在外包装上用中文标明“工业用盐 禁止食用”或者“非食用盐 禁止食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经营。
  第十九条 零售食盐的单位应当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一条 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储备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盐业主管机构、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盐业主管机构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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