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日、韩、美、台湾地区的苯酚反倾销期终复审立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商务部决定自2009年2月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200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自2004年2月1日起5年。2008年11月26日,商务部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3家企业代表中国苯酚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申请。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对中国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苯酚产业造成的损害将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裁定维持该反倾销措施。2008年12月18日,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书补充材料,对申请书中有关内容进行了解释和补充说明。
根据商务部建议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2号公告、2006年第64号公告和2007年第96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